收容教育制度是什么


“收容教育”制度,与收容遣送制度(2003年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废止)一样,并称“法外之刑三姐妹”。

最早在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明确提出“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6个月至两年”。

1993年,国务院制定发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使之具有行政法规效力。  

2011年,国务院又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了修改,“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公安机关的收容教育主要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

废止的法规

为什么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在上世纪90年代,针对卖淫嫖娼乱象进行整治的背景下,这部“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行政法规,不仅有着良好的立法初衷,在客观上也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因其授权依据不足,以及由公安机关单独定案、执行,以及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等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印发了诸多争议。

《买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视为收容教育办法的立法依据。但我国《立法法》明确,“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同样,在《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明显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将其列入废止范围,利于实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统一,体现法治体系的严密性。其废止,更传递出严格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强烈信号。无论是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有极其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处罚标准,立法目的正是防止权力被滥用以戕害公民人身权利。

《买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对程序法治的一种挑战

因为收容教育决定能对公民采取6个月至2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但收容教育决定的作出却并没有经过法庭的审判,仅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这样行政措施虽不具有强制之名,但其程度和打击力度均远超被限制于20天以内的治安处罚,堪比管制、拘役等轻刑。

而据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是“暂时性限制”,那么在对处罚对象进行行政拘留后又处以收容教育,容易涉嫌违背“一事不二罚”的行政法原则。

并且在收容教育决定作出的全过程均由公安机关自主裁量,自主裁量权限范围广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属于自侦、自审、自判、自执行,裁量权一家独揽,对程序法治是一种伤害,在过去的二十多年内,由于收容教育制度的封闭运作特点,也滋生出了诸多腐败甚至是暴力问题。